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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志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志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志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劉志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4月7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劉志雲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

「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劉昭根前來表示繼承,並委請聲請人標售不動產並交付變價款項,爰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鄉○○段○○○○○號)、本院101度司家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請求准予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劉志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