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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聲 明 人 黃松雄

黃桂垣黃桂錦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松雄、黃桂垣、黃桂錦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桂彬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黃松雄、黃桂垣、黃桂錦均係被繼承人黃桂彬之弟,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黃國泰、父黃長蘭及母黃曾芋妹均已死亡等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為證。惟查聲明人黃松雄於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載明要聲請繼承,而黃桂垣、黃桂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未於拋棄繼承通知書或聲請狀加蓋印鑑印文,是聲請人黃松雄、黃桂垣及黃桂錦是否均確有拋棄繼承真意尚非無疑。經本院通知命聲明人補正以釐清真意,聲明人等均表示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參。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