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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1年度司財產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僅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066,309元,管理報酬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2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4,059元(內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因被繼承人財產於貴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8089號執行中,為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4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雖陳報被繼承人闕隆盛所留上開遺產之價額為2,066,309元,惟依其所提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影本,該遺產應買價格為1,350,000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為1,350,000元。

(三)另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059元(內含差旅費333元,閱卷影印費156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用540元、戶政規費3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惟聲請人前對本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提出抗告所支付之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主文載明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該抗告費即非屬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另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管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財政部所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適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3,500元,以及墊付費用2,059元,合計共15,559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於15,559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