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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768號聲 請 人 王慧智

王慧雯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王秀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王秀英(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民國91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王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王秀英於民國64年11月間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聲請人之父王子明,嗣後王子明於85年10月2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亦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死亡,其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被繼承人魏王秀英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承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9862號函及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亡字第102號死亡宣告及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查,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而擔任被繼承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職,而聲請人爭訟土地(即新竹市○○段○○○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件牽涉政府配給大陳義胞土地、房舍,判決勝敗攸關國家財產之增減,且關係人就聲請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有一定程度參與,亦具狀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關係人106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325790號函附卷可參。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