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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92號聲 請 人 王海霄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關 係 人 劉麗華代 理 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永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永康生前於聲請人之債務人王昭清所有之土地暨建物設定抵押權,蓋抵押權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法提起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77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現為利訴訟後續進行,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民事變更部分起訴內容及被告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債權憑證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憑。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77年5月1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確尚有其子劉榮基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關係人即劉榮基配偶劉麗華提出之經駐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文件(包含劉永康死亡證明、劉榮基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其子劉榮基為其繼承人,縱劉榮基嗣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亦係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自非就已有法定繼承人之本件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誤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