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侯普民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侯普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侯普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侯普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11月18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侯普民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侯喜蓮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影本及板院民良聲繼字第47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及84年度聲繼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表:
┌──┬────────────────┬────────┐│編號│土地暨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1000分之141 ││ │、地目道、面積9.42平方公尺 │ │├──┼────────────────┼────────┤│ 2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地目建、面積33.93平方公尺 │ │├──┼────────────────┼────────┤│ 3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 │ │├──┼────────────────┼────────┤│ 4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地目建、面積15.64平方公尺 │ │├──┼────────────────┼────────┤│ 5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地目建、面積8.11平方公尺 │ ││ │ │ │├──┼────────────────┼────────┤│ 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00000/100000 ││ │153巷46弄70號1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