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蔡錫坤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黃智靖律師關 係 人 郭永琳關 係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呂瑞貞律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號2樓)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其將大部分遺產遺贈於聲請人,惟關係人郭永琳未知會聲請人,即向鈞院聲請選任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惟關係人郭永琳有不能勝任、未為適當管理之情事,包括未督促法院令聲請人陳述意見、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未向聲請人說明及報告遺產狀況、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轉至自己名下帳戶,並任意處分等行為,且一再濫用管理人之職權,明知聲請人受被繼承人之委託負責於晚年生活,並獲其授權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關係人郭永琳明知實情,卻仍任意對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企圖以興訟手段增加自身遺產管理人報酬,致兩造間信賴關係盡失,關係人郭永琳有諸多管理不當之狀況,爰聲請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囑公證書、兩造之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28號不起訴處分書。關係人郭永琳則以事實上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在被繼承人死後仍持被繼承人之金融卡領取金錢,關係人郭永琳向其詢問,聲請人拒絕回答、只好提訟釐清,關係人郭永琳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存入自己帳戶,已向聲請人告知,關係人郭永琳管理財產並無疏失,且已向遠東商業銀行就系爭帳戶名稱由個人改為遺產管理人專戶,惟其表示不符有關戶名更換規定,致無法更改,並聲請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之生前病歷,釐清案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關係人郭永琳為被繼承人遺囑所指示之遺囑執行人,本院於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選任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郭永琳並於105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准予公示催告,關係人郭永琳並於105年12月21日刊報公告,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卷證可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持被繼承人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600元、21,500元及43,2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028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郭永琳為遺產管理人後,其於105年11月10日以自己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新台幣17,561,467元存入該帳戶,有關係人提出之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19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關係人雖表示已向遠東商業銀行聲請變更帳戶名稱為遺產管理人專戶,但因未符合戶名更換規定,故遠東商業銀行不同意辦理戶名變更,並提出該分行106年7月13日
(106)遠銀門字第20號函為憑。惟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永琳就上開財產存入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並未設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外觀上第三人無法區辨究竟是關係人郭永琳個人財產或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第三人認上開財產係關係人郭永琳之責任財產而對之為強制執行,將損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關係人郭永琳就此部分確有管理不當、恐損及受遺贈人權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之受遺贈人,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至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得到呂瑞貞律師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查。呂瑞貞為執業律師,其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與被繼承人之財產無利害關係,若由呂瑞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能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依法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關係人郭永琳聲請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之生前病歷,惟被繼承人生前之意識狀況如何,與本案並無關聯性,關係人郭永琳聲請礙難准許。
四、依民法第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足資參照。經查,關係人郭永琳為被繼承人所選任之遺囑執行人,參諸前開裁定意旨,遺產管理人於踐行搜索繼承人程序後,仍應由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並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