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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663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關 係 人 林士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士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1)為被繼承人林展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民國103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繼承人林展右繼承訴外人林梅之土地,代位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因逾期申請14個月,業經聲請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被繼承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678元;另被繼承人滯欠民國104年及105年地價稅共計9,280元,已逾繳納期間未繳納,而被繼承人林展右於10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無從就其遺產行使權利,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林展右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被繼承人林展右經其裁處罰鍰13,678元而未繳納,另被繼承人滯欠104及105年度地價稅9,280元,且於103年10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336、258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關係人林士毓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市公會函文一紙附卷可參。經核林士毓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士毓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