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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89號聲 請 人 黃寶珠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祥駟於88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其配偶而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主張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人竟遲至106年4月17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聲請人主張適用上開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