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聲 請 人 林志敏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末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查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