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4500號債 權 人 宋仁傑債 權 人 宋仁利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靜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靜庭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須與債務人均分由債務人單獨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新台幣拾參餘萬元,惟並未提出喪葬費用之出之證明及請求之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具狀陳報須由法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所請領之死亡喪葬津貼數額後,始能陳報請求之數額,然繼承人須平均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是否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係屬二事,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債權人因當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從而主張得均分該筆津貼,亦無理由,迄今又未補正支出喪葬費之證明與數額,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