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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 告 汪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皓群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2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皓群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28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

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