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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 告 簡誌重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金川、簡金鉉、簡森海、王森江、王淑華、徐容、韓玟茜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確定簡誌重、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廢棄發回後,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簡金川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簡森海、王森江、王淑華、徐容、韓玫茜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簡滿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簡金鉉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5,340元(計算式:6,454,450元+1,290,890元=7,745,340元。被告簡金川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36地號土地買賣價額參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119-120頁)。原告起訴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23,236,022元(計算式:11,618,011元+11,618,011元=23,236,022元。被繼承人王簡滿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36地號土地買賣價額參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152-153頁)。原告起訴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23,236,023元(計算式:7,745,341元+15,490,682元=23,236,023元。被告簡金鉉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36地號土地買賣價額參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136-13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217,385元(計算式:7,745,340元+23,236,022元+23,236,023元=54,217,385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9,13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33,704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2,840元(計算式:489,136元+733,704元=1,222,8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