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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 告 林清興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7,059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7,059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