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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4號原 告 吳美池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 年度救字第23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38 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裁定依職權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48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裁定選任許恒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其後,許恒輔律師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