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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原 告 郭慈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玲珠、鄭維國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玲珠、鄭維國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郭玲珠、鄭維國應共同將卡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股份(約

7.142股)移轉原告名下,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玲珠、鄭維國應將郭張素真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梨舌尾小段108、108-1、108-2、108-3及108-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共5張交還予原告。㈢被告郭玲珠、鄭維國應將發票人為林孝澤、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原告嗣撤回上開起訴聲明㈡之請求,其餘聲明同前開所述。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郭玲珠、鄭維國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原告。原告並追加上訴聲明:㈠被告郭玲珠、鄭維國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郭玲珠、鄭維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減縮後之起訴聲明核定之。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股份部分,暫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71元(計算式:

(7.142×10元)+500,000元=500,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1,429元(計算式:(

7.142×10元)+(49,950×1/7×10元)+500,000元=57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30元(計算式:5,510元+9,420元=14,93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