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 告 姜國威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20,85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635,376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635,376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⒈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360││ │ │ 號裁定選任洪大植律師為其第三審││ │ │ 訴訟代理人。 ││ │ │⒉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5││ │ │ 30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 │├───────┼───────┼────────────────┤│合 計 │ 1,721,60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