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呂泰山上列聲請人聲報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是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而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就任為新宏製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僅為公司掛名登記之人頭,無法妥善履行清算人任務,為此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解任云云。

三、經查,本件新宏製衣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呂泰山為股東兼董事之「一人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該公司尚積欠稅款新台幣8,739,217元,有該所106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60530936號函卷內可稽,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僅為公司掛名人頭不適合擔任清算人職務而聲請解任,實則為聲請人即清算人自為解任,且其既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則該公司亦無任何法定清算人得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是其自行辭任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解任倘認合法而准予備查,不啻許其實質上任意自行解免公司清算職責,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該公司亦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