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昀蓉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8,549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34,680 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加計長女之扶養費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445元),為463,86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9,4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尚有保單解約金66,482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國壽字第106070164號函(解約金38,422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60003624號函(解約金16,573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保誠總字第1060606號函(無解約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康健(保)字第10600010300號函(解約金11,487元)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本件債務人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依其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及本院107年9月7日訊問筆錄、日通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並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00元及身障補助4,782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4,182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育有子女二名,其中一名已成年,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出生,現年18歲,聲請人核列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1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日用品1,000元、水費245元、電費2,750元、瓦斯費700元、室內電話及手機費1,5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23,445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23,445元,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金額(計算式:14,385元×1.2=17,262元;17,262元×1.5人=25,893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第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10,450元、第54期至第72期,預估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刪除扶養費支出,提出每期清償13,45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聲請人可供履行之財產,加計於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依法應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9/10用以清償【計算式:(34,182元-23,445)×53+(34,182-20,445)×19+可供清算之財產66,482元=896,546元;809,400元÷896,546元=90.28%】,又加以考量債務人民國53年生,已年屆54歲並非壯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仍勉力工作,領有超過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且其清償之成數已達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1,295,512元之62.48%,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9,400元 2.總清償比例:62.48%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10,45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4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311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00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696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896元 0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979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60元 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59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 配金額:76元 0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645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830元 0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1,008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97元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533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86元 0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2,905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740元 0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669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861元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762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81元 1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308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96元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1,575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02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