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3聲 請 人4即 債務人 曾蕙純(原名曾惠純)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11理 由12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3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14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15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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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17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有西元182001年出廠之機車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存款新台幣(下19同)70元不足以支付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其向南山人壽保20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為14,427(計算至民國21106年11月16日、尚有保單借款利息持續發生中),債務人陳22報無法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款分配予債權人,考量實23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24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25之情,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26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期27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28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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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揆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30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31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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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第一頁1官提出異議。
2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3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