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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郭冠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10理 由11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2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13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14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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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16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有西元171985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存款新台幣(下18同)217元不足以支付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及匯費;其所投19保之傷害型產物保險皆已失效,另債務人雖尚有位於台中市20沙鹿區清泉里清泉路37-13號房屋,惟其持份為四分之一、21且無土地所有權,其陳報無法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現款2265,125元分配予債權人,復無共有人願意承買該持份,顯屬23變價不易之財產,考量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24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期酌定管理人報酬25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26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27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28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9官提出異議。

30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3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第一頁第二頁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