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何憶月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憶月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27元、西元2004年3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一輛、西元2010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自提清算事件資產表、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2件、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無投保紀錄,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債務人所有機車如有殘值,應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清算程序選任管理人進行收受清算財團財產、依決議變價、分配、異議分配及提存、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等事項內容,其給付酬金基數折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衡以債務人名下所有,車齡13年之普通輕型機車、車齡7年普通重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聲請人名下2004年3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已顯無變價實益,另牌照號碼922-GBG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光陽SE22AC,經查詢網路定價74,200元,車齡逾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420元,是縱將其變價,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