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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秋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除有三重正義郵局及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2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聲請時所提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三人106年5月3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截至106年4月19日止無解約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函(債務人無擔任要保人之保單)等附卷可佐。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應命債務人自行提領前開存款將現金解繳到院,並命債務人負擔清算分配所需費用等語,其餘均無人表示反對。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本件如進行變價分配程序,則應選任清算管理人進行,而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之譜,顯逾前揭變價金額,據此,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