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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振球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振球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684元外,僅有一輛西元1987年裕隆汽車壹台(聲請人陳報已報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含清算財產清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函以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其中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應將該車齡30年自小客車變價處分;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清算程序選任管理人進行收受清算財團財產、依決議變價、分配、異議分配及提存、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等事項內容,其給付酬金基數折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衡以債務人名下所有,車齡逾30年的自用小客車,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關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本院106年7月4日公告債權表後,106年8月3日遞狀表示業已繼受債權表編號2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節,查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限內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並經本院將其申報之債權編造債權表,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送達全體債權人,並已確定。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債權補報期滿後,始向本院為債權受讓之陳報,並表示繼受本件清算程序,是本院前所編造之債權表並無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