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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莊曉蝶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呂秉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呂秉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呂秉宗對相對人莊曉蝶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6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莊曉蝶於上開審理程序中提起酌定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莊曉蝶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以106年度婚字第163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呂秉宗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並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呂秉宗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