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陳國鐘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陳柏豪法定代理人 陳國鐘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柏豪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國鐘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柏豪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柏豪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