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寬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劉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費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78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1586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及座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請求可得之利益核算該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48,000元(=2,503,200+1,043,000+357,600+144,200),是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核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41,095元及61,642元,合計為102,737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