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相 對 人 林振偉即 原 告
林莠琴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相 對 人 葉根清即 被 告
林莉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林振偉、林莠琴、范氏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6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原告林振偉、林莠琴與相對人即被告之收養關係終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給付扶養費用等。嗣相對人即原告僅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其餘聲明均撤回。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振偉、林莠琴、范氏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