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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俊杰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仁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俊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俊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