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紳潔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世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遺囑等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王紳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王紳潔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世宗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470元,惟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他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2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已納上訴費用),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受理在案。兩造於審理期間請求移付調解,調解成立,約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陳振明於90年4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103年板登字第270680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嗣於105年1月6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622,333元。是本件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最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4,575元(被繼承人遺產數額為3,458,300元,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遺產之1/4,3,458,300×1/4),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2,333元,是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經核算,第一審原應徵訴訟費用27,0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470元,尚須補繳17,567元(27,037-9,470)。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