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Tarsini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錦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Sukiman相 對 人即 被 告 Tarsini之女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Tarsini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Tarsini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Sukiman、林錦龍、Tarsini之女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撤回對被告Sukiman、Tarsini之女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以原告最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應由原告Tarsini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