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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麗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禎祥上列當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周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弟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周麗珍、周禎祥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聲請人具狀撤回,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9,500元。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81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中8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37歲,故聲請人得請求8年4月之扶養費,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000元【即19,500×100月】。是本件聲請費用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2,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周弟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