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唐英隆相 對 人 唐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遺產事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707元。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審理期間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該筆錄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請求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 一 審 │ 59,707 │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59,707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回裁判費2/3,則聲請人繳││ 納之費用為19,902元【計算式︰59,707-(59,707×2/3)││ =19,902】。 ││ 相對人就上開金額應負擔1/2,為9,951元(19,902×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