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文發相 對 人 李怡潔(原名李錦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怡潔(原名李錦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暨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84號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45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合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 2,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105年度婚字第684│ │ ││號、106年度家親聲 │ │ ││字第415號) │ │ │├─────────┼──────────┼──────────────────┤│裁判費 │ 48,263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5年度婚字第745│ │ ││號) │ │ │├─────────┼──────────┼──────────────────┤│鑑價費 │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5年度婚字第745│ │ ││號) │ │ │├─────────┴──────────┴──────────────────┤│附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5年度婚字第6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 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離婚,另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子女監護 ││ 暨扶養費請求,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受理在││ 案。離婚部分於105年11月3日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子女監護暨扶養費││ 請求則於106年7月26日裁判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則應負擔裁判費500元。 ││二、105年度婚字第745號: ││(一)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反請求,原反請求聲明為:1、請准兩造離婚。2、兩 ││ 造所生子女林愛玲及林永銘由聲請人行使保護教養權利。3、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3,543元。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 ││ 4,370,000元暨利息。第1項聲明經105年度婚字第684號成立和解,嗣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1、兩造所生子女林愛玲及林永銘由聲請人行使保護教 ││ 養權利。3、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3,543元。4、相對人應 ││ 給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3,326,703元暨利息。 ││(二)承上,有關裁判費部分: ││ 1、本件有關離婚部分,因和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84條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扣除依法可退還費用2,000元,應 ││ 徵收1,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 2、本件有關子女監護暨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收1,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500元,相對人││ 應負擔500元。 ││ 3、本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原訴訟標的價額為4,370,000元,應 ││ 繳納之裁判費為44,263元,然該訴訟標的價額由4,370,000元縮減為3,326,703元,││ 此部分裁判費應以3,326,703元核計即33,967元,即聲請人原預納超過33,967元之 ││ 部分即10,296元(=44,263-33,967),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剩餘部分,則由相對││ 人負擔10分之8即27,174元(=33,967×8/10),聲請人負擔6,793元(=33,967 ││ -27,174)。 ││ (三)另聲請人因不動產鑑價而繳納50,000元之鑑價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 相對人負擔10分之8即40,000元(=50,000×8/10),聲請人則負擔10,000元( ││ =50,000-40,000)。 ││三、總上,聲請人就其預納之費用,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相對人就其預納之費用,││ 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174元││ (=27,174+4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