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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靖芸代 理 人 陳玉民律師相 對 人 陳昭宇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四號給付扶養費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二○二九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於庭外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等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