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美莉相 對 人 高德鋪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25號判決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其中之新台幣(下同)2,248,522元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 │ 備註 ││ │(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3,344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價費 │ 60,000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蘆洲農會查詢費 │ 600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125 │由聲請人預納。 ││行查詢費 │ │ │├────────────┼──────┼────────┤│第一審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500 │由相對人預納。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34,912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判 ││ 決,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7/10、聲請人負擔3/10聲││ 請人預納164,069元(103,344+60,000+600+125)。 ││ 1、已確定部分︰ ││(一)聲請人請求10,372,751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065,901元,相對人就2,248,522元部分提起上訴。 ││ 1、已確定部分︰為8,124,229元(10,372,751-2,248,522),││ 聲請人勝訴為5,817,379元(8,065,901-2,248,522), ││ 聲請人敗訴為2,306,850元(10,372,751-8,065,901)。 ││ ①聲請人就其繳納之費用,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 ││ 92,015元(164,069元×5,817,379/10,372,751)。 ││ ②相對人就其繳納之費用,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 ││ 111元(500元×2,306,850/10,372,751)。 ││ 2、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部分2,248,522元,該部分之訴 ││ 訟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7/10,聲││ 請人負擔3/10。 ││ ①聲請人就其繳納之費用,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 ││ 24,896元(164,069元×2,248,522/10,372,751×7/10) ││ ②相對人就其繳納之費用,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 ││ 33元(500元×2,248,522/10,372,751×3/10)。 │ ││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7/10,聲請人負擔3/10,則 ││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10,474元(34,912×3/10)。 ││三、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06,293元。 ││ (計算式︰92,015-111+24,000-00-00,4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