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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李村能即喬資針織廠代 理 人 謝孟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12月間,以6 件託織單向聲請人表明提供織造胚布所需之紗支原料後,委由聲請人織造成胚布,交付相對人或其指示將胚布裝櫃後交物流公司交付相對人客戶,雙方約定每公斤代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元、10.6元,嗣聲請人陸續依相對人提供之紗織造成胚布,並於同年12、1 月間經相對人驗收,並交貨完畢,總計代工費為1,195,131 元,相對人僅支付478,266 元,其餘之代工費716,865 元則未給付,並提出託織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亦同此旨。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本院遂於107 年3 月23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表示其雖有委託聲請人加工織布以完成胚布,但斯時即有明確約定「成品規格」等事項,此如聲請人提供之託織單均有註記:勿直條勿橫條、勿中心線及破洞,不同製造日期之紗支勿混用等相關要求,詎料聲請人所代織之胚布出現嚴重之品質瑕疵,以致相對人於染製色布後產生數噸之異常疵布,另有遭國外客戶客訴胚布品質瑕疵,要求退貨及賠償新胚布,造成相對人高達190 萬元之鉅額損失,故縱假設聲請人對相對人原有代工報酬共計716,86

5 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其主張之留置權並不合法。茲因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