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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承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佩如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另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佩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3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為憑,

惟查:聲請人為擔保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依本院105年度重全字第52號裁定提供16,000元為擔保金,並相對人王佩如於金額48,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受理,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復就假扣押債權提起請求返還押金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王佩如應返還47,45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05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75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王佩如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假扣押債權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雖聲請人獲得13,775元範圍內之一部勝訴判決,然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且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及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實行,於一部未受清償之情形,不得以已為債務一部之清償,阻止債權人拍賣質物之意旨(參看本院23年上字第3045號判例)觀之,亦得就擔保物為一體求償,不因一部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故就勝訴金額部分,法院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予返還。再者,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王佩如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王佩如則受有損害之可能,核與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法定事由不符。

㈡另本件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王佩如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執行事件復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準此,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聲請人先為執行程序顯為不當,相對人王佩如可能受有不當執行之損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催告或通知相對人王佩如行使權利,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依法催告相對人王佩如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