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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張秋香相 對 人 張慧智

杜孟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承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㈠查本件原債務人杜承雨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死亡,並由相對人張慧智、相對人杜孟謙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66號卷、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2號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1號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卷,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3802/10000,及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95/10000為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杜承雨就假扣押債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㈢聲請人獲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後,並於105年11月2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嗣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