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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郭武明相 對 人 呂淑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兩造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經相對人陳報確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