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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王志方相 對 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之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吳志平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復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