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黃茂松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相 對 人 陳明旭即正豐五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一0三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取回保證書,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03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89 號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保證書,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