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立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慶富相 對 人 王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案調卷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履行契約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9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提起履行和解協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0,00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於每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2萬0,005元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22萬0,005元,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每年應給付220,005元,共計1,540,035元(計算式:220,005元+(6×220,005元)=1,540,035元),上開金額顯大於假扣押之範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