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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鄭毓平相 對 人 王吳坤玉

吳福興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王吳坤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吳坤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吳福興給付之。㈡相對人王吳坤玉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吳坤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吳福興給付之。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如聲請人起訴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5,950元(計算式:65,350元+600元=65,9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