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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陳李美珠相 對 人 吳聲松

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四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㈢若上開系爭2筆土地均無法變價分割,則請求就系爭238、2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143號判決: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就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提起上訴(判決主文第2項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審理,兩造嗣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其中關於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惟聲請人就該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准予繼續審判。而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核屬訴訟中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則就上訴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權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000 │ 294.74 │ 全部 │├─┼───┴────┴───┴────┴────────┴──────┤│備│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6分之1)、相對人吳聲松(6分之1)、相對││註│人吳淑美(6分之1)、相對人吳軒銘(6分之1)、相對人陳詩莉(12分之1 ││ │)、相對人陳景雯(12分之1)、相對人徐奕偉(24分之1)、相對人徐瑞駿││ │ (24分之2)、相對人徐瑞鴻(24分之1)。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權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000 │ 374.33 │ 全部 │├─┼───┴────┴───┴────┴────────┴──────┤│備│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000000分之19381)、相對人吳聲松( ││註│300000分之9285)、相對人吳淑美(000000分之9285)、相對人吳軒銘( ││ │300000分之9285)、相對人陳詩莉(000000分之9285)、相對人陳景雯( ││ │600000分之9285)、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50000分之32572)、相對人││ │徐奕偉(0000000分之18570)、相對人徐瑞駿(0000000分之9285)、相對 ││ │人徐瑞鴻(0000000分之9285)。 │└─┴─────────────────────────────────┘附表三: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97元 │聲請人預繳納 ││(關於系爭238 │ │ ││地號土地部分)│ │ │├───────┼────────┼─────────┤│第一審裁判費 │103,344元 │聲請人預繳納 ││(關於系爭237 │ │ ││地號土地部分)│ │ │└───────┴────────┴─────────┘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 對 人 │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部│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 │應有部分│分應負擔訴訟費│土地應有│分應負擔訴訟費│費用額總計 ││ │(Ⅰ) │用額(Ⅱ) │部分(Ⅲ│用額(Ⅳ) │(計算式:Ⅱ+Ⅳ││ │ │ │) │ │) │├──────┼────┼───────┼────┼───────┼────────┤│吳聲松 │1/6 │11,766元(計算│9285/300│3,198元(計算 │14,964元 ││ │ │式:70,597元×│000 │式:103,344元 │ ││ │ │1/6=11,766元 │ │×9285/300000 │ ││ │ │) │ │=3,198元) │ │├──────┼────┼───────┼────┼───────┼────────┤│吳淑美 │1/6 │11,766元(計算│9285/300│3,198元(計算 │14,964元 ││ │ │式:70,597元×│000 │式:103,344元 │ ││ │ │1/6=11,766元 │ │×9285/300000 │ ││ │ │) │ │=3,198元) │ │├──────┼────┼───────┼────┼───────┼────────┤│吳軒銘 │1/6 │11,766元(計算│9285/300│3,198元(計算 │14,964元 ││ │ │式:70,597元×│000 │式:103,344元 │ ││ │ │1/6=11,766元 │ │×9285/300000 │ ││ │ │) │ │=3,198元) │ │├──────┼────┼───────┼────┼───────┼────────┤│陳詩莉 │1/12 │5,883元(計算 │9285/600│1,599元(計算 │7,482元 ││ │ │式:70,597元×│000 │式:103,344元 │ ││ │ │1/12=5,883元 │ │×9285/600000 │ ││ │ │) │ │=1,599元) │ │├──────┼────┼───────┼────┼───────┼────────┤│陳景雯 │1/12 │5,883元(計算 │9285/600│1,599元(計算 │7,482元 ││ │ │式:70,597元×│000 │式:103,344元 │ ││ │ │1/12=5,883元 │ │×9285/600000 │ ││ │ │) │ │=1,599元) │ │├──────┼────┼───────┼────┼───────┼────────┤│徐奕偉 │1/24 │2,942元(計算 │18570/12│1,599元(計算 │4,541元 ││ │ │式:70,597元×│00000 │式:103,344元 │ ││ │ │1/24=2,942元 │ │×18570/120000│ ││ │ │) │ │0=1,599元) │ ││ │ │ │ │ │ │├──────┼────┼───────┼────┼───────┼────────┤│徐瑞駿 │2/24 │5,883元(計算 │9285/12 │800元(計算式 │6,683元 ││ │ │式:70,597元×│00000 │:103,344元× │ ││ │ │2/24=5,883元 │ │9285/0000000=│ ││ │ │) │ │800元) │ │├──────┼────┼───────┼────┼───────┼────────┤│徐瑞鴻 │1/24 │2,942元(計算 │9285/12 │800元(計算式 │3,742元 ││ │ │式:70,597元×│00000 │:103,344元× │ ││ │ │1/24=2,942元 │ │9285/0000000=│ ││ │ │) │ │800元) │ │├──────┼────┼───────┼────┼───────┼────────┤│新北市政府財│ │ │32572/50│67,322元(計算│67,322元 ││政局 │ │ │000 │式:103,344元 │ ││ │ │ │ │×32572/50000 │ ││ │ │ │ │=67,322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