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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相 對 人 王珮芬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057825)、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D135216、D135217),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提存,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擔保物變換,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在案;另鑑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前揭提存物之本息將於106年4月8日到期,爰依法聲請變換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0682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