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明志書院法定代理人 陳春祈相 對 人 王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83,65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⒈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 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21號裁││ │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 │ │ 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 │ │ 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828元。 ││(計算式:283,656÷2+30,000=171,8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