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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呂昀儒相 對 人 吉富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士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收取扣押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公示送達,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公示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921號、士院106年4月25日士院彩料字第106030714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17日雲院忠民仁字第1060003253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