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上官人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官人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官人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4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裁定撤銷,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5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7日函覆已於同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