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凱相 對 人 李淑惠
黃麗娜潘孟承徐培凱邊疆瑛王婷慧劉淑英陳玲慧邱忠江邱忠元陳澤宏高美足湯瑀潔陳林桂枝江秀鳳劉淑玲許茗淮黃麗姬林素卿蒲 益賴美玲羅其福兼羅潘惜之承受訴訟人羅炤弘兼羅潘惜之承受訴訟人高鶯桂陳美真李麗雪高堅珧陳綺華謝金香呂連子施瀚婷李桂蘭洪智慧蔡秀珀詹鄭素昭李佩容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陳雅玲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李冠緯(更名李振豪)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廖葆陵
林麗鴻蔡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李淑惠、黃麗娜、潘孟承、徐培凱、邊疆瑛、王婷慧、劉淑英、陳玲慧、邱忠江、邱忠元、陳澤宏、高美足、湯瑀潔、陳林桂枝、江秀鳳、劉淑玲、許茗淮、黃麗姬、林素卿、蒲益、賴美玲、羅其福兼羅潘惜之承受訴訟人、羅炤弘兼羅潘惜之承受訴訟人、高鶯桂、陳美真、李麗雪、高堅珧、陳綺華、謝金香、呂連子、施瀚婷、李桂蘭、洪智慧、蔡秀珀、詹鄭素昭、李佩容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陳雅玲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李冠緯(更名李振豪)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李勝利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零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關於聲請相對人廖葆陵、林麗鴻、蔡明祥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確定;是以本件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據即依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淑惠、被上訴人(即除相對人李淑惠、廖葆陵、林麗鴻、蔡明祥外)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淑惠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臨櫃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廖葆陵於103年1月24日撤回起訴,相對人林麗鴻、蔡明祥等二人於102年12月26日均撤回起訴,該三人撤回起訴後已自行負擔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依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該三人亦無庸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對該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聲請人應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裁定後,始能列入訴訟費用範疇,故聲請人應嗣取得核定律師酬金裁定後再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此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954,54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873,492元│同上。 │├─────────┼──────────┼──────────────────┤│合 計 │ 1,828,03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淑惠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8,032元。 │└───────────────────────────────────────┘